关于抢劫、抢夺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赵永强
----一、引言
----抢劫和抢夺犯罪都是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通常称作"双抢"犯罪,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首先,我们一起回顾一下1991年刑法颁布以来,在刑法及司法解释里对"双抢"犯罪的规定。
----1、刑法第263条、267条、269条、289条(聚众打砸抢)
----2、司法解释:
----①1988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
----②1993年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③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④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⑤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⑥200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抢劫罪的概念和犯罪对象
----1、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注意两个当场:一是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二是当场交出财物。必须是当场交出财物,如果是过几天再交出就不是抢劫。)
----2、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是动产。下面就有关犯罪对象的几个问题应该加以注意。
----①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但可以构成其他罪,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②以暴力抢劫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物品应当定抢劫罪,但不以数额计,而以数量计,如果又进行其他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③明知是赃物而抢劫的是否构成抢劫罪。
----如明知是别人盗窃的脏物,而以暴力抢劫的构成抢劫罪。
----但自己被偷的东西又自己抢回来的,不能定抢劫罪。但在抢的过程中,致别人重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④抢劫赌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⑤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如何定罪,是否定罪。
----家庭成员之间往往有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原则上一般不按抢劫处理。但如果不是同住的近亲属,双方很少、甚至不往来的情况下,应当定抢劫罪,但在处理时应当与在社会上的作案有所区别。(2005年如干意见第七条)
----⑥债务人对债权人以暴力胁迫,迫使债权人取消债务的,应当定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使他人写下欠条的,因为未当场取得财产故不应定抢劫罪(见案例1)。
----⑧抢劫被有关国家机关扣押的财物能否构成抢劫罪。对这个问题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是有关国家机关正在执法过程中,相对人将财物采用暴力手段夺回的,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或妨害公务罪。第二种是在国家机关执法行为结束后,有关财物已被扣押在某地方保管,去盗窃或抢劫的应定盗窃罪或抢劫罪。
----三、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及犯罪手段
----1、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⑴、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客观行为有两种:①普通抢劫罪。即对公私财物的保管者、所有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②转化型抢劫罪。即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由两方面要素构成:一是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一,但是不需要具备数额较大的案件;二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举一案例:被告人黄光远租住房屋供女友卢杰卖淫。2004年5月4日,被告人黄光远趁被害人周其香被卢杰招到租借外发生性关系之际,用钥匙打开房门潜入屋内,从周脱下的衣裤内盗取人民币10000元后退出。当被害人发现钱款不见,抓住卢杰不放时,被告人黄光远敲门入室,持刀将周的胸、头部砍伤,致周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黄光远构成何罪?(盗窃后故意伤害)
----⑵、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⑶、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抢劫罪的犯罪手段
----抢劫罪的犯罪手段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抢劫罪在手段上体现为两个当场,第一暴力胁迫等其他方法是当场实施,当场实施暴力或兑现暴力,第二当场是当场获得财产,并不是过两天再给钱,得当场把钱拿出来。以下几个问题要引起注意。
----⑴、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时,使用暴力,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然后劫取财物的,这种暴力手段能不能把它认定是抢劫罪的犯罪手段。
----类似于上述情况,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如果被害人没有失去知觉的,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抢走他人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和先前所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害人没有发觉或者已经失去知觉的情况下,如果说临时起意,又拿走对方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罪与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⑵、抢劫罪中抢劫手段的暴力程度,轻微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的暴力,过去理论上有一定的争议,我查阅了一些资料,所说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考虑暴力程度,轻微暴力也能构成抢劫的暴力,因为以暴力相威胁都能成为抢劫的手段,轻微暴力显然也能成为抢劫的手段。
----关于飞车抢夺的问题,如果抢夺的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应当定劫,如抢劫金项链,金项链很粗,造成轻伤,应定抢劫。
----⑶、抢劫罪的暴力包括直接故意杀人。2001年5月22日最高法院给上海高院的批复里已经明确了,按抢劫罪一罪定罪,但特殊情况下定两个罪,抢劫后又杀人灭口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⑷、正确理解作为抢劫手段中的胁迫。胁迫从道理上讲属于精神强制,这个胁迫必须属于以暴力相威胁,如果说是以揭露其违法、犯罪事实或者隐私相威胁,那就不是抢劫的胁迫如揭露其受贿的事实,如不交钱就检举,这不是抢劫,这属于敲诈勒索。(案例:某大学校园里发生的女鬼抢劫案。)
----⑸、以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被害人,使用药物等使被害人失去知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在抢劫罪的规定上,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详细规定了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这八种情节是: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治物资的。
----只要具备上述八种情况之一的,就要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下面就八种情况的加重处罚情节加以分析。
----㈠、对"入户抢劫"的认定
----入户抢劫是八种法定情节的第一种,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一种情形。其争议主要是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重点对"入户抢劫"进行了解释。
----对"入户抢劫"首先要正确理解,要明确"户"的含义。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户"的争议非常大,故2000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很笼统。2005年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了"户"的范围,所谓"户"必须符合两个特征,一是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因此,2005年司法解释明确了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户,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认定。比如学生宿舍,一般的学生宿舍肯定不行,但如果是博士生的宿舍,长期居住,妻子孩子都可能会住在里面,如果进去抢劫,就应当认定为"户",再比如在宾馆长期包房,像现在干部异地任职比较多,到另外一个地方任职也没有搬,就住在宾馆里的一个固定房间,一住几年,如果有人去抢劫,也应当认定为"户"。
----另外,还要注意一点,有些人去其开办的小卖部,食品店中进行起居生活,白天是经营场所,夜晚是住宿休息的场所,实际上也是这些人的家。当这些"户"与生产经营场所相混杂时,在这些场所发生的抢劫,必须根据其经营和居住的具体时间和情况来确定该地点是经营场所还是"户",一定要具情况具体对待,行为人利用晚上进入公民白天用于经营,晚上用于居住的场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必须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只有以非法目的入户,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非法目的,不能仅仅以抢劫为目的,比如入户盗窃,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有一个问题,需要大家讨论,如果是去赌博,行为人是去赌博或者是去嫖娼,然后临时起意抢劫的,叫不叫"非法入户"。
在认定"入户抢劫"时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发生在户外不能定为是抢劫,例如行为人一开始进入房间是为了盗窃,盗窃得逞后,逃跑的时候有人出来追他,追到楼道里,出楼道时,他拿出刀把被害人刺伤,这种情况下,不能为入户抢劫,前几天,听说一个案例,一个人盗窃已经得逞了,刚出门被对门发现,他就去对门家门口把对门打伤了,该定什么罪?这种情况我认为也不能定入户抢劫。
----㈡、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审判实践中,首先需要界定什么叫公共交通工具?2000年关于抢劫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200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公共交通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根据最高院这两个解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抢劫的对象必须是正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如果不是在运行中,例如针对站台内,正在停放的公共汽车上的司售人员抢劫,就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②这种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它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因此单位的班车不能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③直接抢劫交通工具的,也不能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抢劫出租车后变卖的,出租车可以算抢劫的数额,但不能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㈢、关于"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问题
----2000年司法解释,对"多次抢劫"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对"抢劫数额巨大"也仅规定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情况执行。
----2005年解释明确了"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例如,某人在公路上持刀抢劫第一次抢到10元钱,他就拿着刀拦车,说给点钱花,给了5元钱,又过来第二辆车,他又拦下,又给了5元钱,第三次正在抢时被抓住了,这就不能定三次抢劫,定一次抢劫就可以了。
----关于"抢劫数额巨大"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抢劫数额巨大是指实际抢得的数额巨大,如果仅仅是抢劫的目的是巨大的,但实际上没有抢到巨大的财物,不能按抢劫数额巨大来认定。比如某人事先得知单位出纳预提10万元现金,准备抢这10万元现金,但没有抢到,只抢到了5000元,就不能按抢劫数额巨大计算,当然你可以对未抢到的部分按未遂处理。第二、抢劫信用卡时,数额怎么认定?如果抢到信用卡但还没有来得及消费,信用卡里的数额又特别巨大,这时信用卡里的数额作为犯罪情节考虑,不计算数额。如果信用卡被使用、消费的,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定为抢劫数额。
----关于加重处罚的其他几种情况,因为在我们这里遇到的比较少,且争议也不是很大,在这里就不作过多介绍了。
----㈣、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新"刑法"修订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6日曾经出台过: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对转化型抢劫犯作了规定。新刑法修订后,一直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未出台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一直到2005年6月,最高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对转化型抢劫犯作了规定,该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
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去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必须具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前提条件,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但要注意,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然以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前提,但并不要求转化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2、行为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要注意这种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是不去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当场实施的。如果是犯罪预备行为,不应认定为是正在实施犯罪,不适用269条的规定,不够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3、要注意2005年"意见"中列举的5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
----4、如果在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其中部分人仅仅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应当分别认定。对没有使用暴力的人,按基本罪定罪处罚,但如果事前预谋,如果遇到阻拦,则使用暴力的,则全部按转化型犯罪处罚。
----㈤、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在2000年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和2005年的若干意见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做了规定,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携带凶器抢夺"中,凶器的范围有哪些。2000年司法解释规定,凶器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就是说只要你携带了国家禁止携带的器具进行抢夺,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携带国家允许携带的器械,也可以构成抢劫罪。如果携带允许的器械,但不是以犯罪为目的,不够成携带凶器抢夺。
----2、行为人携带凶器,必须是没有故意加以显示,故意让被害人察觉,才能定携带凶器抢夺,如果是故意加以显示,就直接适用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一个适用法律上的区别。
----3、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引用267条第二款定携带凶器抢夺,不认定是转化犯,不引用269条。
----㈥、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人身权利,所以只要有一项权利受到侵犯了,就应该认定为既遂。
----2005年若干意见对既遂、未遂的认定作了规定,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两者之一的,均构成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未遂。
----对于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以前在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在2005年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㈦、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与抢夺罪在实践中一般称之为"双抢犯罪",虽然两罪只有一字之差,但从定性及量刑上区别是很大的,抢劫罪与抢夺罪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1、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抢夺罪是单一客体,仅侵犯财产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夺罪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抢劫罪是以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来强行夺取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抢夺罪为已满16周岁的公民;抢劫罪为已满14周岁即可。
----4、抢夺必须是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抢劫没有数额的要求。
----总之,抢夺罪与抢劫罪区分的关键,是要分清行为人去获取财物时是否以侵犯他人人身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