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 讼 时 效 制 度
-----------杨铁军
----诉讼时效大家都比较熟悉,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这一问题。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基本制度,在民法通则第七章做了规定,但由于规定内容比较少,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出几个批复,《人民司法》本刊研究组对有关问题也进行了解答,以消除分歧,统一认识。我今天把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以及有关问题给大家介绍一下,为的是让大家掌握好它,以正确运用该项制度。为了这次学习,我自己收集了有关资料,由于渠道有限,收集的资料难免欠缺,有讲不到或者不对的对方请大家指出。我们共同学习、提高。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和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的出诉时效制度,在日本、德国等国家,诉讼时效被称为消灭时效,我国则称之为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内如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其睡在权利上,故诉讼时效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大家均需遵守,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延长、缩短或者放弃等约定,均属无效。
----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做了规定。从理论上来说,诉讼时效制度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种。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又分为三类,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即"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但是,这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规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即身体伤害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2年特殊时效。
----在诉讼时效是适用一年还是二年问题法律规定是清楚的,争议不大。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1991年给江西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指出,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的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纠纷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们在审判工作中,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也就是在租赁合同当中,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了"欠款结算单",是否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12月25日复函中指出,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了"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同样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因为人身伤害赔偿,出具了"欠款结算单",我认为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以上讲的是普通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都对诉讼时效做了特别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出现了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婚姻法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时效不同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内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略。"除斥期间不发生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问题。除斥期间仅规定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权利绝对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限过了,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只是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分散的,不像对诉讼时效期间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等等,都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二、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要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诉讼时效的规定?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解决了,即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强行性规定,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因此,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也正是如此。基于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但是否合理呢?我们应从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诉讼时效的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持社会秩序的公共利益由而设立的,如果人们对于自己的权利久不行使,法律又无尽期地承认其效力,必然会导致很久以前的债权突然冲击当前的经济秩序。虽然从总体上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真相,但这种真相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有时真相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其他考虑。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为促进当事人行使权利,不会因为年代久远而灭失、维持现有的社会秩序。所以考虑到这种设定的宗旨,要处理、平衡好现有秩序与应有秩序之间的关系、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均衡,而在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国家主动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干预,显然不利于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所以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用当事人抗辩时才发生。
----我们现在的公权利较少介入私权利,实行的是私权自治,这是当前的共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可以说,目前的司法理念,更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之所以有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即在1986年4月制定《民法通则》之时,我国才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当时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前苏联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侧重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故其1964年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也对此进行效仿。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私人财产权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已在我国修宪时写入宪法。显然,在实行私法自治的民法领域,法院对诉讼时效的主动审查是有悖该原则的,即使是在俄罗斯,这种认识也已被纠正,如
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99条规定,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我国立法没有必要固守错误。当事人是否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事实上,综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我国民事审判体制由法官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改革的需要,法院也应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不应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对抗法律关系中。
----综上所述,在诉讼时效已过,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这是从理论上进行了阐述,关于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原则的适用,现对审判实践中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否对时效问题主动审查?我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当然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
2、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审查?我认为,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中不应允许其重新行使该项抗辩权,二审法院也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三、诉讼时效利益处分问题
----(一)诉讼时效利益能否预先放弃问题
----因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其根本出发点是维持社会公益,所以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法,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加以排除,时效期间也不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利益也不得由当事人预先加以放弃,这是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均对此进行了规定,因此,债务人在设定债务时预先承诺不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约定无效。
----有这么一个请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与濮阳市市区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就借款到期后,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产生争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遂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我们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河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因时效消灭而履行的给付,能否请求返还问题。
----诉讼时效已过,债务人可以免除其应尽的义务,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存在,因此,在诉讼时效已过而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如果任由债务人反悔、履行给付之后仍可以请求返还,则诉讼时效制度保护维护安全的宗旨势必难以达成,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是没有争议的。
----如果该给付行为是无行为能力人所为,那么能否主张返还呢?此情形下,该给付行为因给付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故可主张返还。那么,若债务人在不知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下而为的给付,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呢?一般而言,在诉讼时效已过而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情形下,法律推断债务人已放弃时效利益,所以其无权主张返还。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中止、延长问题司法实践中接触较少,我们就不讲了。经常涉及到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提起诉讼,一般都是起诉被告,案件中如果涉及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是否认定为提起诉讼。有这么一个案例: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因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产生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以这些事实和理由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以第三人鑫达公司为被告,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那么上一个案件中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否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案例:1994年11月,B信用社向A银行拆借359万元,期限三个月,后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归还。A银行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1997年11月。后来原告A银行于1999年11月将起诉状交给了法官C,也就是后来案件一审的审判长。但原告A银行在2000年3月才到立案庭立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B则认为,一审审判长直接证明原告的起诉时间,有串通原告弄虚作假之嫌,其地位就是证人,不应担任审判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在此,提起诉讼是指产生纠纷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纠纷,给予法律保护的行为。起诉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受理则是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行为,而立案是法院受理起诉的标志。因此,当事人必须向负责立案受理的部门提交起诉状,否则视为未起诉。本案中无论原告A在1999年11月是否已将起诉状交与C,因其2000年3月才到立案庭立案,就应将起诉时间视为2000年3月。此时,A的债权因已届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B也对此提出了异议,所以应驳回A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作出了法复[1997]4号批复,即《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里要注意的是"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又下发了法释[1999]7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该批复中所称的"债务人"除了借款人,是否还包括担保人。回答是不包括。理由如下:其一,该批复是针对"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这一特定情形,只涉及借款人,而未提到其他人。其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借款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借款人愿意履行原来的还款义务,对贷款人作出了新的承诺,也就是说重新确认了原债务。所以"债务人"仅指借款人。
----现在有这样一个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支付部分债务的行为能否产生债务重新确认的效果?2000年2月个体厂家乙向甲公司借款4万元,乙向甲出具借条约定6个月内归还。期满后乙未履约,直至2003年6月甲公司派员向乙催讨时,乙以经济困难为由只给付甲600元。甲因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本案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甲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被告催讨和被告归还600元的事实不构成时效中断,不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本案被告归还600元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依照民法理论,正确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债务人即取得对抗债权履行请求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这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被称为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效力,此种债务是否履行要靠债务人的自愿。该案件中,债务人乙在债权人催讨时归还了其中的600元,这600元的支付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债务人无权再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要求债权人退还,但该600元的支付行为尚不能被认定为是对整个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其余债务的诉讼请求,对方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的抗辩是成立的。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1、不应泛化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问题。在债务人仅是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没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抛弃了其时效利益。不能因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进行催款的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就当然认定债务人抛弃其诉讼时效利益,因为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明其愿意履行原债务,还存在着其只是认可原债务存在和表明其收到催款通知的情形。如签收挂号信、特快专递等等。这些问题,更多地证实债权人主张债权,而不属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
----除了以上问题外,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法律问题。
----1、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原则,权利人自行撤回诉讼的,应认定其否定自己权利的行使,因此,自行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对此进行了规定。
----如果因权利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这种情况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属于其消极行使权利,应视为其自未起诉,故亦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但在特殊情形下,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这些特殊情形是:(1)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权利人撤诉的。(2)已经过庭审的,权利人已将自己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义务人表达。但应予明确的是,(1)、(2)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不是基于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中断,而是基于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的情形下,因和解协议为一个新合同,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2、被驳回起诉情况下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我认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两大原则。在科技高度发达、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现今社会,在权利人无法在短时间内确定真正的侵权事由和侵权行为人时,苛求其在起诉时必须有正确的被告和事实理由,对权利人显属不公。但如果原告只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而随意选择一个被告或一个事实和理由进行起诉显属滥用诉讼时效,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原告确是为了主张权利但因其认识能力有限或受客观因素影响等原因而错告的情形下,绝对地否定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有失片面。由此可见,如何确定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实为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平衡问题。因此,在没有滥用诉权的情形下,被驳回起诉,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3、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对该问题的分析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法律并未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在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应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如确认在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则会使权利人仅为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选择任何一家法院起诉。一般而言,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算,应认定权利人行使了诉权,因此,基于上述公平与诚信原则的平衡,原则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有证据证明其滥用诉权的除外。
----4、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能否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但该情况下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因债务人下落不明,致使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无法送达,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支付令的行为,已表明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应该中断,重新计算。
----有这样两个案例:
----案例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信用社借款,用于周转和治病,后债务人病故。后其妻子在信用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诉讼时效效力问题如何认定。
----作为夫妻双方,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彼此间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如是共同债务,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妻子则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另行起算。如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没有义务替其偿还债务。
----案例二: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甲公司于1995年12月27日借给乙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由丙公司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在1996年3月26日还款,否则由丙公司负责偿还。但乙公司未按约还款。1997年4月10日、5月13日,乙公司分别还款300万元,尚欠200万元。2000年4月17日、27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和丙公司发催款函,要求乙公司还款、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果。2001年2月,甲公司起诉。
----现对该案的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但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不因协议无效而无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1996年3月26日起计算,甲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甲公司向乙公司和丙公司发催款函之日起计算,即甲公司对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00年4月17日、27日起计算,甲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本案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则不应依合同约定起算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时间,只能依侵权法的规定,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应为该笔借款的到期日。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乙公司的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丙公司发催款函的行为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00年4月17日、27日起重新计算,甲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何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期间内的损失问题。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没有对该部分损失的给付重新达成履行,这期间的损失是否应予保护?对损失未约定的,该损失部分的债务仍为自然债务,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则法律予以保护,否则,该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为,若将该部分债务也视同重新达成的债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则法律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利益,这是不公平的。
----五、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一)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依据
----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学者主张和各国立法例各不相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请求权得行使说。第二种观点为债权成立说。第三种观点为诉因产生说。第四种观点为知道权利被侵害说。其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我国和俄罗斯。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犯,是指知道权利受侵犯的事实和债权人是谁。"
----(二)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1、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即:
----(l)债权人要求履行的情形。在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合理履行期限要求其履行债务时,若债务人在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则应从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尽管未过合理履行期限,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会按期履行合同,则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
----(2)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情形下,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除非该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履行方式、数额等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此情形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之时起算诉讼时效。
----2、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问题。有观点认为,合同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权利人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清算或结算并请求保护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我认为,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债务进行清算或结算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在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即可行使请求权,而无论债务是否清算或结算。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清算或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后当事人进行清算或结算,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如何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1997年10月27日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人将房屋、设备等其他财产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三年,自1997年11月1日2000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10000元,且采用先交后用原则,按季度交纳,每季度2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并在2000年3月19日承租的房屋中搬出,而出租人又将其房屋、设备等财产租给他人。2000年5月,此案诉至法院。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即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其次,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当事人解除其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的承租人自始未依约交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合同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承租人搬离、承租人又将房屋等出租给他人,系双方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提前解除了原租赁合同。故追究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计算,而不应从承租人未付第一笔租金--第一次违约时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以上是民法通则中涉及的诉讼时效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担保权的诉讼时效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六、担保权的诉讼时效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有这么一个案例:此抵押是否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某甲、某乙、银行三方于1997年1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某甲向银行借款1万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9月1日,某乙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到期后,某甲、某乙均未还款。(四年后的)2001年10月3日,银行向某甲催收借款,某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银行自借款开始一直没有向某乙主张权利。2003年9月10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某乙承担抵押责任。对某乙应否承担抵押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某乙应承担抵押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银行一直没有向某乙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乙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这里主要涉及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知,除特殊情况外,作为抵押人的某乙,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应当理解为自被担保债权偿还期限届满后最少不低于四年。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特殊情况,本案中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终止的时间是1999年8月31日。按照上述规定,抵押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应当到2001年8月31日至。本案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催收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10月3日,已经超过了抵押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限,故此时抵押权已经消灭,抵押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债务人某甲因签字确认而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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