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合议庭负责制问题研究
-----------李强
【摘要】合议庭负责制与独任审判负责制,是相对于以往行政首长(庭长、院长)负责制迥然不同的全新司法理念。合议庭负责制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制度,是在司法改革的特殊时期提出并逐步完善的。本文通过比较法学的研究,揭示了司法实践中行政与审判长期混淆不清,阻碍司法进程的弊端,介绍了国外相对成熟的诉讼制度及其做法。提出合议庭制度的核心原则在于:1、直接、连续、公开审判原则;2、审判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3、合议庭审理、评议案件有序原则。并对配套制度如人民陪审制度、审判长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法官遴选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错案追究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培训制度等边缘制度做了相应的探讨。提出以推进合议庭负责制为突破口,重新构筑独立、公正、负责的审判新机制,并大胆提出了现阶段推进合议庭负责制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合议庭负责制理念的诠释和强塑;修正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行为并落实合议庭工作规范;总结合议庭负责制的得失,探索科学规律并逐步法制化;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等其他主体的关系;科学合理细化合议庭的各个工作环节。推行合议庭负责制,是一项很艰巨的工作,与党的领导和支持密不可分。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司法理念上、司法实务中的点点滴滴做起,更需要每位参与合议庭的法官、陪审员的不懈努力。需要外部与内部环境温度的适宜,需要从形式到内容的完整统一。最终成为独立审判,公正司法的基石。全文共计10000字。
----合议庭负责制与独任审判负责制一道强调提出来,是相对于以往司法行政首长(庭长、院长)负责制迥然不同的全新司法理念。前者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要求,是民主法制的呼唤,是司法独立的客观需要,是案件质量监督的责任依据,是公正与公信力的根本保证;而后者则是非法制社会的现象,是行政干预司法的直接体现,是暗箱操作的温床,是行政权错位的表现,是错案追究无法落实的由头,是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内因。因此,在当前研究并推进合议庭负责制大有裨益。
----一、合议庭负责制提出的背景和比较法学研究
----(一)合议庭负责制提出的背景。我国建国后,合议庭经历了两个时期,即合议庭讨论制和合议庭负责制时期。
----1、合议庭讨论制。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普通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时,由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三名以上单数组成,审理并讨论案件并逐级向庭长、院长汇报并签发法律文书的一项审判制度。时间大约经历了五十年左右,个别法院一直延垄至今。合议庭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合议庭讨论制,又称合议庭组成制、合议庭评议制。具体表现形式是:以主审法官(承办人)为核心,在审理一件普通程序的案件时,临时与其他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一个或多个合议庭,由主审法官全面驾驭庭审,评议时基本以主审法官意见为主,另两位成员发表意见为辅,而后由承办法官草拟法律文书,逐级由庭长、院长审核签发。当合议庭的意见与庭长、院长意见相悖时,或者要求合议庭复议改变原结果,或者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的合议庭讨论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归纳一下,有如下弊端:
----(1)合议庭的组成、分工、职责、评议规则等本身不够规范、科学和严肃。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上的临时性、任意性、松散性显露无疑,多次开庭的案件最后甚至连承办人、书记员都换完了;开庭时间间隔很长,往往由法官临时指定,缺乏不间断审理的制度约束;合议庭其他成员作用甚微,摆设性明显,很难发挥集体裁判的智慧和公允;审判长或承办法官率先归纳查清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其他成员评议时容易受到同化或简单附和,责任心不强。
----(2)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行政管理权对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侵蚀普遍。特别是院、庭长的行政管理权的不当行使间接替代或干扰了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权。具体表现方式就是案件汇报制度和法律文书签发制度。
----(3)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不明。根据现有的法规,审判委员会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却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高高凌驾于合议庭之上。个别院领导总是习惯以审判委员会发起权而独霸具体案件的审判权。进而削弱和取代合议庭的审判职能。
----(4)无法真正行使审判监督权,更不可能落实错案追究制。当然,这里对错案应如何界定存在一个执法理念问题:即如果法官不存在故意枉法裁判,故意曲解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严重违法事实,即使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也不被认定为错案。既然合议庭评议制是徒有其表的审判模式,最终裁判结果也非独立作出,所以事后不被追究责任当然也在情理之中了。学界有种意见:修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将其设计成行使事后监督权最高权力机构而非现在全方位的审判组织。这里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山东青岛中级法院课题组对审判组织运行现状做了如下概述:案多人少的现实使法院深陷内外困扰;合议庭运行中的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平等的冲突逐渐加剧;裁判行为的权、责统一要求与责任处理模糊性矛盾依然存在;院长、庭长拥有审判资源的有效利用与优秀法官资源缺失的矛盾逐步出现。①
----2、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负责制是完全意义上的审判制度,其基本设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刑事或者行政案件,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不间断而分工有序的审理后,全体成员依照评议规则对案件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深入、全面、平等的评议后,无需经过任何请示汇报的不当干预而依法作出的独立裁判。合议庭负责制的模式公开提出在1999年
10月20日,具体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第18条规定和第20条规定,2001年3月2日首席大法官肖扬在出席国家法官学院第一期全国级法院审判长培训班开学典礼时强调:完善合议庭制度是人民法院的重大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和廉洁。肖扬指出,落实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审判和裁判案件的原则,可以防止外来的和内部的干扰,也可以防止法官的个人独断,避免裁判出现失误,防止和杜绝腐败现象发生。合议庭要敢于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合议庭要在审判长的组织、协调、引导下,共同承办案件、审理案件,共同把好案件的质量关、共同抵御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压力,确保裁判公正。2002年7月
30日最高法院继而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尽管这部规定还不尽完善和知性,而且在现实操作层面还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但它的现实合理性和重要性已然全面显现,它独立地提出了合议庭负责制的内涵和外延,并对研究和推进合议庭负责制起了根本性的促进作用。2005年12月14日推迟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将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进一步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明确其审判管理职责和政务管理职责,探索建立新型管理模式;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庭长们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
----(二)比较法研究。
----1、英、美审判制度。英、美审判制度最显著的特征是对抗制、不间断审判制和陪审团制,法官主要负责驾驭庭审,对适用法律负责,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和定性作出判断。即通过广泛民众对审判权的"分割"制约进而对法官执掌的部分审判权力形成制约和监督。②从严格法理意义上说,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的陪审制应称为参审制。
----2、法、德国家的审判制度。法国只有重罪法庭设有陪审团。陪审团由9名陪审员组成,他们同3名法官一起,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共同投票。③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一起案件只开一次庭,要求主持庭审的法官在三周内作出。德国实行的法官严格录用制度保证了法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④
----3、日本的审判制度。日本的每一个法院都有审判和司法行政两种体制。审判职能主要是案件的审判,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形式处理各种各样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司法行政职能是法官以外的法院工作人员处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⑤
----4、俄罗斯的审判制度。在沿袭和改革前苏联的诉讼制度外,俄罗斯主要的审判制度是审判权统一专属原则、法官独立原则、法官终身制原则、陪审员参加审理原则以及刑事案件不得缺席审理原则等等。⑥
----5、台湾地区的审判制度。台湾的司法院是台湾的最高司法机关。
"人民审议委员会"主要依法审议对各级法院及"行政法院"法官等的任免、迁调、考核、奖惩等事项。台湾的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种类型,在组织体系上分三级,即"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由3名推事(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最高法院由3-
5名推事组成合议庭审理;地方法院一般由1名推事独任审判,案情重大的,由3名推事组成合议庭进行。行政法院的法官称为评事。法官为终身任职,分别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和国民大会决定任命。⑦
----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法德的集中审理制度、日本的政务审判分立制度以及台湾地区的法官管理制度中合理的内核,为我们深入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合议庭负责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合议庭负责制的内核及配套制度研究。
----(一)合议庭负责制的核心原则。、
----1、直接、连续、公开审判原则。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主体,合议庭必须首先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而保证程序公正必须落实在直接、连续、公开审判上。首先,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坐堂问案,即直接从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自始至终地参与聆听、询问、简短评议的审判全过程,从而才能保证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能全面、客观地分析认证心因并迅速作出裁决。其次,连续审判(又称不间断审判)要求合议庭在工作时间内连续而不间断地审理完每一个案件,当然这种不间断应扣除休息时间。与之相紧密联系的是关于证据规则,乃至证据法的制定和严格普遍实施。否则,连续审判只能成为一句空话。第三,公开审判,相对于审委会的圆桌式书面审理,合议庭成员必须全体到场公开审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情形除外)。包括缺席审理的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合议庭成员不得缺席。在一些较大市、区、县的人民法院,即使案多人少,也要克服困难,保证合议庭负责制的严肃性和程序完备性。
----2、审判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审判权的内容很多,有聆听权、阅卷权、询问权、调查权、财产保全权、证据保全权、先予执行权、委托评估鉴定权、评议案件权、确认调解协议权、准予反诉撤诉权、提交审委会讨论请求权、裁判权等等,核心的权利是对案件的裁判权。合议庭审判权神圣不可侵犯,包括不受任何团体、政党、个人的干涉,同样包括不受法院内部的不当干扰。有人将这一原则又称为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或审判权独立原则。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领导认为法官年轻、司法阅历不足、容易受人情干扰等等,为了对法官负责、对案件质量负责而制定了逐级请求汇报、层层签发法律文书的所谓把关制度。其实,这样做法最终是不利于法官成长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的,保证案件质量的目的更难以实现。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上分析,既然合议庭只审不决,合议庭及其成员当然无法对院、庭长的"行政化"裁判结果负责了。在法院系统八年来的司法改革背景下,诸如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制、专家咨询会等制度的出台,又衍生了合议庭众多的"婆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提出:充分尊重合议庭的合议结论,院、庭长参加庭务会、审判长会讨论,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监督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但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院长、庭长直接行使审判权,应当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方式。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独立审判包括法院集体(外部)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马克思也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⑧
----3、合议庭审理、评议案件有序原则。合议庭在审理、评议案件时同样需要遵循严格性的程序规定。日本法学教授谷口安平认为: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追求完全的实体正义往往不可能,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程序正义,实现程序公正。⑨关于合议庭操作层面上的有序规范,主要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工作的若干规定》之中。如第三条规定了不中断审理原则,陈卫东教授称其为集中审理原则。⑩第九条则规定了具体为5个工作日的合议时限。最具特色的是第十条规定的评议的规则: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同时该条规定合议庭成员不得拒绝发表意见或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若干规定》是现阶段的权宜制度,我们同样可以理解制度中随处可见的行政化色彩规定及其不敢"造性性"的谨慎之处,如复议制度等等,毕竟较诉讼法中粗线条的规定,《若干规定》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和惭进性。因此,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合议庭负责制的程序性规范,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并督促落实到每个基层法院的审判实务中。规定是一码事,实践则是另一码事,我们同样遗憾地发现这部很重要的工作规定,在有些地方由于缺乏足够的重视而被滞留在书面的阶段,合议庭及其独任审判负责制被无限期地搁置和拖延了。
----(二)配套制度研究。
----1、人民陪审制度。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和同级人大纷纷行动起来,在短期内迅速完成了人民陪审员的报送、筛选和任命工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范实施,客观上缓解了广大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浓郁了中国司法制度的民主色彩,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补充了合议庭的组成来源,但也间接淡化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理念。笔者曾撰文《关于人民陪审制度存废之研究》提出保留专家型陪审员参审的制度,现在看来,对专业性要求强、未成年人犯罪等类型案件所需的专家型陪审员也只能统一纳入到现有的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制中才得以发挥其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的补充作用。
----2、审判长选任制度。如果现有的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没有突破性的修改,则审判长选任制将陷入尴尬的境地。原有诉讼法对审判长的设计基本上是采取按行政职级论资排辈的法定制,如诉讼法中规定,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则是当然的审判长。由此可见,选任审判长是行政职级介于庭长(含副庭长)与一般审判员之间的现任法官,选任制度至少可以说是不完全的选任制。术业有专攻,审判长自然存在刑事、民事、行政甚至更细化的职业分工。承办案件又不能以审判长身份驾驭庭审,势必会影响承办法官的工作热情和责任。审判长选任制在一定程度上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了。理想的设计模式是:法官只有任职法院、法官等级、任职地区的区别,不存在同级法院的高低强弱之分,法官之间应当平等,主审法官成为当然审判长的理念自然就在合议庭负责制的土壤中生根了。至于审判长联席会议制,作为业务学术交流、法学探讨的目的需要设计无可厚非,如果参与具体案件的讨论和把关,则成了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第二个院本部的审判委员会了。
----3、法官助理制度和法官遴选制度。在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首次明确了法官助理制度和法官遴选制度的概念和内涵。两项制度是配套制度,即法官遴选后的原具有法官职称的法官被莫名取消了办案的资格而成为法官助理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则是在法院工作的尚未取得司法从业人员资质的其它工作人员。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尝试的"1211"模式和上海市金山区法院的"321"模式从本地法院的实际出发,也收到了立竿见影的现实效果。但这些改革模式是否适合向全国法院大面积推广被"放之四海皆准"则要打个大大的问号。试想,一个几十人的基层法院,按照法官遴选的设计,至多不超过十名法官员额,但现职的院长、副院长等院领导成员至少占了一半名额,那么就是说,只有五名左右的法官有资格办理1000件左右的各类案件,法官能承受如此审判重荷吗?
----4、审判委员会制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审判工作的问题。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目前还没有完全定论,现阶段的改革也不可能一步到位。2006年7月颁布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工作原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及例会程序等事项,我们注意到第二条关于审判委员会任务共列了三大项: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五类案件;讨论审判工作问题。其中明确了讨论案件的范围,除以下五类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不再讨论:1、重大、疑难和较复杂的。2、合议庭意见不能统一或者分管院长与合议庭统一意见有重大分歧的。3、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4、严重刑事和经济犯罪中,需要判处缓刑,或者无罪的。5、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及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提请再审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过于宽泛的讨论范围,显然与推行合议庭负责制存在操作上的误区,如主管院长的异议权。另外关于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缺乏明确的界定,很容易形成"兜底"条款。即使是一般意义上的抚育、离婚案件,同样存在疑难、复杂的情形。因此,上述规定很容易使刚刚诞生的合议庭负责制因失去阳光和氧气而枯萎。重新科学、合理修订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问题便日益迫切地提到了立法者的案头。笔者建议在过渡时期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具体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以下三类:1、合议庭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2、合议庭主动向院长申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新类型、典型案件。3、院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认为存在错误疑点较多可能需要提请再审的案件。另外,笔者主张实行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即在审委会议决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审委会会场,给每方当事人设定10分钟左右的阐述发言时间,允许双方当事人最后发表重大的分歧意见和焦点诉争,后退场议决。
----5、错案追究制度。推行合议庭负责制,当然需要重新审视现有包括错案追究制度在内的审判监督制度的合理性。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率先停止实施《错案追究制》,并以《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取而代之。笔者持赞成态度。第一,国家对法官枉法裁判导致错案的,有《刑法》的"枉法裁判罪"和《国家赔偿法》和《法官法》的追究。低阶位的《错案追究制》难免有偏袒法官、混淆视听之嫌。第二"错案"字眼本身就使法官人人自危,一般的认知是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重大改判"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合乎正义的审判,无所谓错案,法官只要严格依照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哪怕与实际事实不符也不能认定为错案,即从程序法角度认定错案标准。11第三,从国际司法的通行做法看,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的独立判断和认识不被追究。英法学家丹尼斯提出"我们对审理者合理期盼的,也是事实审理者能做到的,就是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作出最佳的判定。这最佳的判定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在这个世界上过去发生的事实,但却不能保证其准确性。12合议庭负责制也是几名法官或陪审员对案件现有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对比作出的基本判断和认识,成员自身如未违法,却硬要人为地被追究其责任,恐司法精英之路永难实现。一个每年审理百件案件左右的法官,生活质量尚要仰视行政职级的提升而改善,现在又要戴上"错案"的紧箍咒,恐难以吸纳更多的优秀人才从事法官僧侣般的生活。第四,实行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对因疏忽、能力、过错产生的三类不当行为对法官进行必要的规制、矫正和惩戒,已足令法官承担了与其过失相当的责任。教育、帮助的目的已经实现,再进行错案追究难免矫枉过正了。应当指出,一般情况下陪审员的责任不能也无法被追究。
----6、案例指导制度,又称先例判决制度。2002年8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一问世,便吸引了众多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评析。先例判决制度,是指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公布后,对同一地区同一类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从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一定范围内的司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规定,自2006年元月起,在《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各级法院均具有指导作用。从国外的判例法到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探索者从未停止过脚下的步伐。可以肯定的是:成熟的案例指导制度对合议庭负责制的推进是大有裨益的。
----7、法官、人民陪审员培训制度。关于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培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培训工作实施细则。合议庭负责制推行的成败与否,人力资源是关键。因此要求除法官、人民陪审员
先期的学历教育、经验积累之外,人民法院应责无旁贷地承当起培训法官和陪审员的责任和义务。法官培训中,尤其是直接从事审判的法官,每年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应成为一项硬性制度,上级法院应督促并保证落实。培训可分为学历培训、任职培训、续职培训、新法培训、实务培训等等,现在培训中薄弱的环节应在司法实务培训方面。法官交流、轮岗、考察、研讨、挂职均为实务培训,包括法律文书撰写、法学应用写作的培训对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和陪审员都是必修的培训课。法官培训手册中应分为必修内容、专修内容和选修内容,通过组织者的精心安排和受学者的刻苦努力,全面提升合议庭的整体素质和阅历,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推进合议庭负责制应解决的问题和构想。
----(一)合议庭负责制理念的全新诠释和强塑。
----合议庭负责制并非简单的诉讼配套制度,理解并推行合议庭负责制,首先要解决理念的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可能触及到政治体制中的法院机构设置问题。前文提过,合议庭负责制是独立审判的核心体现,是公正司法的程序性屏障,因此必须从理论层面理解并掌握其精髓。原有模式形成的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甚至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法官不规范行为的漫延,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人民法院内部院、庭长的双重身份和管理职能,从客观上制约了合议庭负责制的统一完整实施。日本区分司法行政和审判职能的法院模式很值得我们借鉴和扬弃。设想一下:法院组成人员重新设计为法官(包括院长、庭长)、政府委派的公务员和事业型辅助人员。各院设立行政院长和业务院长,各司其职,甚至连业务院长在非本人参与的案件中,仅仅履行业务召集人和名誉法人的职责后,合议庭负责制还用推行吗?如此设计,法官的高薪养廉以及司法行政化的矛盾有望得以解决,合议庭负责制也就水到渠成了。但路漫漫其修远兮。现阶段我们不能空想,只能退而求其次,在严格遵循现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循序渐进地拓展、更新我们的司法理念,努力实行审判权的相对独立。院长、庭长、审判长,在审理案件时与其他成员地位平等,承办法官成为当然审判长暂时不具有法律条件,但可成为拟制审判长而履行职责;非经合议庭主动提出,院、庭长不得过问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合议庭依法独立评议并由高阶位法官(非行政意义上的)签发法律文书;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应严格限定直至取消;一整套的合议庭负责制的理念应深入成员内心;合议庭负责制逐步法制化等理念都需要法律人、社会人的统一认识或大致认同。
----(二)修正合议庭原有不规范的行为,落实合议庭工作规定。有则消息称海口市中级法院2000年9月1日全面推行"合议庭负责制",51名法官获独任审判员、审判长资格,法律文书一律由审判长签发。笔者虽然愿意更新合议庭负责制的理念,但不主张"越法"性操作。法官履行司法职责,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自身同样无任何特权,应更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况且现在法律制度中的科学、合理内核尚没有完全付诸于实践,实在没有必要跌跌撞撞踩进"试验田"。陪而不审依旧普遍存在;双重管理还含混不清;评议规则并未全面实施;审判委员会的规范指导功能存在弱化和越俎代庖现象;证据规则尚未完全强化等等原有不规范的行为,都急切需要我们不懈地修正。尤其是关于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更缺乏有效地监督。
----(三)不断总结合议庭负责制施行中的得失,探索科学合理的规律并逐步法制化。
----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有人提出"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基本内容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当值院领导监督下,在分类适合审案的法官中抽签选任。当即得到不申请回避的答复后立即开庭,或者开庭三天前抽签选任,抽签后在指定地点审理,并关闭通讯器械。13这种制度就很值得探讨。
----关于集中审理原则,陈卫东教授等就提出: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关于集中审理的法律规定就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它包括:法庭成员不可更换;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审理;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14集中审理原则在现阶段在我国实施是没有立法意义上的阻力,便于大力推行和普通施行的,如果能上升到立法的层面,效果会更理想。
----关于合议规则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合议规则的法律责任。如上级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如发现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未公开评议心证过程、违反发言顺序限定原则规定及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情形,一般视为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这一举措将有力地监督合议庭工作规定的落实情况,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
----关于基层法院简易程序扩大化的问题。由于实行了司法资格准入制度后,当前各基层法院案件超负荷的压力很大,于是,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大量适用的现象演化的相当普遍。这里既存在法院法官后备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案件逐年上升的社会需求原因,以及大量法官精英的流失,包括到非审判岗位的流失。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曾指出:法院的精英,由审判员而至副庭长、庭长,继而到副院长、院长,而院长、副院长基本上不办案或办理为数很少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官中的精英不再办案,办案的法官不再是法院的精英。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并重视了这一现象,专门出台了有关院长、庭长审理案件的规定,即2005年4月高法出台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和2007年4月《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两个意见。合议庭制是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审判制只是必要的补充,这一点需要进一步强调和明确。
----(四)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等其它主体的关系。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很微妙。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绝不是上、下级之间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们既同时存在,同为审判组织,又存在业务上的监督与层级关系。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可以主动纠正合议庭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当裁决。另一方面,合议庭可以通过院长将自己审理的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审委会既有事后监督权力,又有事中的最终决定权。合议庭到底最终应该对谁负责呢?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每位委员负责并报告审理情况,但这毕竟是少数情况。多数情况下,合议庭应向其任命的机关负责。我国目前未设立法官委员会类似的机构,各级法院基本上表见代理了全国各级人大对法官的考核、晋升、晋级、奖惩的管理权限。
----合议庭与庭长、院长之间的关系。合议庭在审理讨论、决定具体案件时,应当全面实行负责制,即集体对案件负责而略有区别对待。如陪审员基本上不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院、庭长在不履行审判职能时,与合议庭成员只有业务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及组织、协调关系,而绝不能将这些职能浓化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院、庭长只能通过参加庭审、审委会,才能直接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围绕审判并以法官为中心来确定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的范围、内容是现代管理学基本规律的要求。15
----合议庭与庭务会、审判长联系会的关系。合议庭是具体案件的临时性审判组织,现阶段不可能、也没必要设计成相对固定的模式,因为这是与回避制度、陪审员随机确定制度相矛盾的。单纯地说,合议庭与庭务会、审判长联系会完全不同。法官个体与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是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庭务会、审判长联系会可以讨论并研究案件涉及的法律层面的问题,拓宽法官的思路,但意见仅供参考,其讨论形成的纪要、决定、倾向性意见不能直接改变或促成合议庭的裁判结果。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定位于服务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这里不再论述。
与上级法院及其审判业务庭的关系。在习惯思维模式下,下级法院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喜欢请求汇报具体案情。其实这根本违背了二审终审制的原则,即将二审变一审。最高法院也早已明令废除了类推适用的规定,因此合议庭与上级法院只能是一审与二审的区别。应当指出,在某些地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业务指导已相当淡化,应当从立法层面上规范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制度。
----(五)科学合理细化合议庭的各个工作环节。细节决定成败,推行合议庭负责制,应将合议庭工作的各个环节科学细化。制定合议庭工作实施细则,从制度上保证合议庭负责制的成效。具体细节主要包括:
----1、事先阅卷,明确分工。2、庭前准备,包括草拟庭审提纲、整理诉争焦点、证据交换、预警措施等。3、庭审主持、询问、认证中的措辞应规范、严谨,成员分工明确并作好听审记录。共同做好宣判前的调解工作。4、细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委托鉴定、评估的裁决和复议工作。5、细化评议发言顺序、结论形成标准、评议裁决时间以及评议内容的规范并形成评议笔录。6、规范法律文书的草拟、核稿和共同签发事项等等。总之,合议庭负责制应从独立审判的大处着眼,从程序性细节的小处做起,才能踏踏实实地付诸实施并得以推进。
----【结束语】推行合议庭负责制,是一项很艰巨的工作,与党的领导和支持密不可分。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司法理念上、司法实务中的点点滴滴做起,更需要每位参与合议庭的法官、陪审员的不懈努力。需要外部与内部环境温度的适宜,需要从形式到内容的完整统一。最终成为独立审判,公正司法的基石。
注释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著:《平等、公开与责任》,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第38-39页。
2、张采风主编:《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93页。
3、张采风主编:《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4、张采风主编:《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9页。
5、张采风主编:《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页。
6、张采风主编:《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
7、张采风主编:《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页-423页。
8、马克思、恩克斯著:《马克思恩克斯全集》,人民出版社出版社1961年版,第一卷第76-77页。
9、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公正与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页。
10、陈卫东、刘计划著:《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1、都兴强著:《论合议庭功能的强化与完善》,载"山东法院网"。
12、SeeI.H.Dennis.Lawofevidence.London.Sweeth.Maxwell.1979.p92.
13、涂永生著:《合议庭成员抽签选任制》,载http://www.dffy.com/faxuejieti/zh/200408/20040804185940-2.htm。
14、陈卫东、刘计划著:《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5、蒋涛、李如虎著:《法院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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