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白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张德英,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欣城花园7栋1号,身份证号650204640329002。
----委托代理人陈虹元,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孟元,男,汉族,1942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新疆石油管理局钻井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坡花园35栋18号。
----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原名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日月星光小区1栋1-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秀荣,系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伟,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建设局统计员,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欣城花园11栋22号。身份证号码650204570129002。
----委托代理人陈竹,系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英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妍堂公司)、被告王新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2006年4月24日、2006年9月21日、2006年11月7日、2006年12月14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孟元、陈虹元,被告御妍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秀荣、被告王新伟委托代理人陈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英诉称,2005年3月初,被告王新伟对原告称,原告家里鬼气太大,儿子不能上学,并劝原告赶快搬迁。有一种药名字叫"玉妍露"白桦液的,是给领导吃的,普通百姓看不到,并给原告开了处方。原告服用后,即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发烧、全身无力、浮肿、脸变色、嘴发乌、舌头痛、舌头裂口、眼睛肿胀、两腿肌肉无力等症状。2005年4月,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职工医院就诊,诊断为"药物性反应",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同年5月,原告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药物中毒"(慢性)。同年7月,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中毒性)。在此情况下,原告投诉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公安局、白碱滩区卫生防疫站、克拉玛依市药监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等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对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生产的玉妍露(白桦液)产品进行了查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新卫食字罚(200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自治区卫生厅新卫监便函字(2005)54号,关于查处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的通知及2005年5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关于对御妍堂玉妍露(白桦液)协查情况的复函,证明该药品是伪劣产品。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德英医疗费28312.15元、误工费21738.5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7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玉妍露(白桦液)退药费1020元、住宿费666元、邮寄费144.2元、打印复印费537.9元、电话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2912.3元,合计77645.6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御妍堂公司辩称,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监制和生产是两个厂家。御妍堂公司仅是玉妍露(白桦液)的销售商,不是生产商,其生产厂家是上海果立食品有限公司。御妍堂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购货发票和购货厂家的证据。监制单位虽不能提供产品的具体配方,但玉妍露(白桦液)这个产品的配料成分是对人体无害的,不会产生原告诉称的症状。另外原告的玉妍露(白桦液)是在王新伟家、从张文悦处购买的,张文悦、王新伟不是御妍堂公司聘用的人员,公司也从未委托过张文悦、王新伟帮助公司销售过御妍堂公司的产品。御妍堂美容公司是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新疆区域代销商,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从未向原告直接出售过玉妍露(白桦液)产品。御妍堂公司销售的玉妍露(白桦液)产品,都是由公司直接销售,不能由个人销售。御妍堂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出示公司的委托书和工作证。而原告所购买的玉妍露(白桦液)产品,是从张文悦个人处购买的。御妍堂公司没有张文悦这名员工,张文悦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御妍堂公司无关。原告的诊断仅能说明,原告是植物神经紊乱,而玉妍露(白桦液)的有效成分是常规的中草药,不会对人身体产生不良后果。原告的症状不能说明是服用了玉妍露(白桦液)导致的。如是服用白桦液导致的病症,应当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另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对御妍堂美容公司处罚的原因是由于公司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的处罚,对此公司已经接受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服用御妍堂(白桦液)产品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新伟辩称,被告王新伟不是御妍堂公司的地区代理商,其没有给原告销售过玉妍露(白桦液)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新伟无关。原告在被告王新伟家里接受张文悦的宣传后向张文悦购买的玉妍露(白桦液)产品。该产品的服用方法是张文悦书写的,被告王新伟只是把张文悦所说的用法给原告记录下来。原告将购买玉妍露(白桦液)的货款交给了张文悦,被告王新伟没有直接收取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新伟在家里销售过玉妍露(白桦液)产品。被告王新伟也从张文悦处购买了玉妍露(白桦液)产品,被告及家里人都在吃玉妍露(白桦液),并没有出现任何不良反应。且在本案中被告王新伟没有从中受益,被告王新伟仅是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新伟是玉妍露(白桦液)的销售者,故被告王新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底,被告王新伟向原告张德英推荐一种名为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的液体制剂称能治病,原告张德英来到被告王新伟家中,当时有一名应王新伟邀请来到王新伟家中的张文悦医生也极力向原告推荐该产品。原告张德英在王新伟家中购买了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三号产品六盒(180小袋),交付了购买产品款1020元。被告王新伟向原告张德英书写了该产品的服用方法。原告于2005年3月中旬开始服用,服用该产品半个月后出现头疼、头晕、四肢无力、面部灼热等症状。同年4月10日,原告张德英找到被告王新伟,被告王新伟与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甲电话联系,张云甲称可用原告张德英服用的玉妍露(白桦液)三号产品调换为玉妍露(白桦液)二号产品继续服用。被告王新伟遂用自己家中的玉妍露(白桦液)二号产品与原告进行了调换。2005年4月7日,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职工医院就诊,后于2005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11日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该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为"药物性反应?",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5月13日,原告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保健品中毒反映",医嘱"予以解毒及对症处理"。同年5月30日至2005年6月16日,原告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出院证明诊断为"药物中毒?",医嘱"劳逸结合调节情感,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上级医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医疗证明书诊断为"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随访,住院期间11天,陪护一人"。同年8月1日,原告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药物性中毒?(阳性)",医嘱"继续治疗观察,病情变化,随访"。同年9月14日至2005年9月30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出院证明及医疗证明书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中毒性)",医嘱为"住院治疗需陪护一人;2005年9月14日入院,2005年9月30日出院共计17天;注意休息;继续服药;门诊随访;注意功能锻炼"。原告张德英于2005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被告王新伟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0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本院遂依法将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继续在医院治疗。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2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三天,治疗证明书诊断为"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中毒性);双侧乳腺增生",医嘱"建议长期休息;门诊随访"。
----另查明,原告张德英购买的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配料:白桦液、大枣、茯苓、甘草、红花等。卫生许可证:沪奉食040007。生产商:上海果立食品有限公司。开发商:上海灵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新疆御妍堂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小袋产品包装袋上印有"请您按时服药,祝您早日康复"字样。原告张德英先后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公安局、白碱滩区卫生防疫站、克拉玛依市药监中心、克拉玛依市信访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等部门投诉。2005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根据御妍堂牌玉妍露包装上的地址,对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发函要求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同年5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复函称:对上海果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也未见有宣传功效的标签说明书。同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新卫食字罚(200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立即停止销售御妍堂牌玉妍露的违法行为,立即收回已销售出的产品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销毁该产品,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向各地州(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下发了新卫监便函字(2005)54号《关于查处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的通知》,要求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辖区内商场、超市、美容院、药店进行监督检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英向本院申请对其病情与服用玉妍露(白桦液)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现在的病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向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咨询,都因玉妍露(白桦液)无法作毒理性分析检验等原因,相关鉴定机构对法院的委托均不予受理。同时,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咨询了解,因玉妍露(白桦液)产品无相关批文、检测标准等资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无法对玉妍露(白桦液)作毒理性分析检验。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张德英提供以下证据: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三份、生化报告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检验科生化报告单一份、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血液检验报告单二份、检验报告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二份、医疗证明书三份、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德英在医院治疗、检查、住院、诊断的事实。由被告王新伟书写的服用方法说明一份、玉妍露(白桦液)产品外包装及玉妍露(白桦液)产品说明,用以证明玉妍露(白桦液)的产品特征及服用方法。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王新伟的询问笔录两份及王新伟对事件情况说明一份、新卫监便函字[2005]21号关于协查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的函、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关于对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协查情况的复函、新卫监便函字[2005]79号关于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经营白桦液食品产品的调查报告、新卫监便函字[2005]54号关于查处御妍堂牌玉妍露(白桦液)的通知,用以证明相关行政部门查处玉妍露(白桦液)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新疆法制报、乌鲁木齐晚报、克拉玛依日报关于"玉妍露"致人伤害的报纸、中央电视台"生活3.15"栏目关于"玉妍露"致人伤害的报道音像光盘,用以证明记者采访、报道玉妍露(白桦液)事件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邮寄费票据、电话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邮寄费、电话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玉梅、石新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王新伟处购买玉妍露(白桦液)及调换的情况。被告御妍堂公司提供的"玉妍露"(白桦液)产品外包装、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的申明一份、上海灵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新疆乌市御妍堂本草食疗公司签订的授权区域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御妍堂公司与上海灵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购货合同及御妍堂公司是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新疆区域代理商。被告王新伟提供的新疆法制报和克拉玛依日报、证人肖喻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新伟没有向张德英销售玉妍露(白桦液),其不是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销售者。本院调取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黄丽华的询问笔录及对王新伟的询问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案件受理记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对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美容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新卫食控[2005]20号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新卫食告字[2005]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卫食罚[20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对原告张德英的询问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收集的杨辉关于"本人购买玉妍露经过"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对杨辉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及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玉妍露(白桦液)事件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御妍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具体配方和产品标准,导致药检部门无法对玉妍露(白桦液)产品进行毒理性分析。司法鉴定机构因没有毒理分析报告,也不能对原告张德英的病情与服用玉妍露(白桦液)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御妍堂公司应对玉妍露(白桦液)产品质量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规定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关于对玉妍露(白桦液)协查情况的复函等证据可以证实,玉妍露(白桦液)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上海果立食品公司未生产玉妍露(白桦液)。御妍堂公司称其与上海灵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玉妍露(白桦液)产品购销合同,因该合同无上海灵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单位署名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御妍堂本草食疗公司,被告御妍堂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御妍堂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御妍堂公司作为玉妍露(白桦液)监制单位及销售者在不能提供有效生产厂家和该产品质量的有效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产品导致原告伤害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伟在本案中称其只是一名消费者,不是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御妍堂公司虽不认可张文悦、王新伟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但在原告张德英购买玉妍露(白桦液)的过程中,被告王新伟邀请张文悦来克拉玛依市做玉妍露(白桦液)的宣传销售工作,并住在被告王新伟家里。原告出现症状后又是被告王新伟给原告张德英调换的玉妍露(白桦液)产品,且有证据证实王新伟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其他人员销售过玉妍露(白桦液),原告购买玉妍露(白桦液)的钱款是在被告王新伟家里支付的。以上事实,均能证实被告王新伟是玉妍露(白桦液)产品的销售者。对被告王新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新伟对原告张德英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德英支出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8165.33元。对医疗票据中1537.60元费用,因原告用于治疗与其所受损伤无关的疾病所花费及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自费药票据,应酌情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张德英要求的医疗费合理支持26627.73元。原告张德英的误工天数,经本院审核酌情确定为120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558元的标准,原告张德英的误工损失计算为5114.40元(1555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张德英的住院天数为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90元(73天×30元/天)。原告张德英住院治疗,有医嘱的陪护天数为28天,对护理费酌情合理支持1193.36元(15558元/年÷365天×28天)。对原告张德英支出的交通费7999.00元,经审核,本院酌情合理支持5000元。原告张德英支出的住宿费666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张德英支出的打字、复印费1155.10元,本院酌情支持818元。原告张德英支出的邮寄费234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张德英支出的电话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购买玉妍露(白桦液)花费的1020元,被告御妍堂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因服用玉妍露(白桦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德英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医疗费26627.73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误工费5114.40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护理费1193.36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
----五、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交通费5000元。
----六、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住宿费600元。
----七、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打字、复印费818元。
----八、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邮寄费200元。
----九、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电话费400元。
----十、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德英购买玉妍露白桦液款1020元。
----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39元,原告张德英负担908.48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负担1930.52元;其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116.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相加,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张德英5521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王新伟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德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刘新慧
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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