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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白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克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新疆克拉玛依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天然气处理站701料场物资回收监督岗位负责人,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进花园19幢 14号,身份证号码为 650204680404001。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国兵(绰号蔡宝宝),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于新疆克拉玛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进花园73幢20号,身份证号码为650204196905300011。199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9月刑满释放。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 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平,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建材厂厂长,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育新花园41幢10号,身份证号码为650204196912040019。 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宝生,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天然气处理站701料场物资回收监督岗工人,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花园95幢5号,身份证号码为 650204195609250035。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克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新疆克拉玛依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市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筑路分公司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花园17幢14号,身份证号码为650204700402001。200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金栓,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新疆克拉玛依市,汉族,中技文化程度,系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天然气处理站701料场物资回收监督岗门卫,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进花园56幢4号,身份证号码为65020419670625071。200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 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金山,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新疆克拉玛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修井四十队工人,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沁园小区牡丹园9幢25号,身份证号码为 650204197407230035。 2005年3月 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 14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3月 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克华、蔡国兵、华平、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涉嫌犯贪污罪,被告人蔡国兵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史金栓、史金山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 1日作出一审判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克华、被告人蔡国兵及其辩护人朱军、被告人华平、被告人李宝生、被告人许克强、被告人史金桂、被告人史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被告人吴克华、蔡国兵、华平、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犯贪污罪
----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吴克华在与被告人华平共同商议盗卖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701料场(以下简称701料场)内的废旧油管、抽油杆后,由被告人吴克华负责安排701料场值班门卫放行,被告人华平负责联系被告人蔡国兵,让其负责具体拉运盗卖。被告人蔡国兵在找到克拉玛依市双盛茶叶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白碱滩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双盛废品收购站)合伙人杨仲、肖爱卿(均已判刑),由杨仲、肖爱卿提供车辆和装卸人员,自2005年1月24日至29日,由蔡国兵带车以金牛公司用料的名义,进入701料场,将该料场内的废旧抽油杆、油管多次盗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4日,盗卖废旧抽油杆一车,计15.96吨。
----2005年1月25日,盗卖废旧抽油杆一车,计19.54吨。
----2005年1月26日,盗卖废旧抽油杆两车,共计60.80吨。
----2005年1月28日,盗卖废旧油管两车,共计50.50吨。
----2005年l月29日,盗卖废旧油管一车,计25.42吨。
----三被告人共得赃款 278900元。被告人吴克华得赃款 70000元,被告人华平得赃款 122000元,被告人蔡国兵得赃款 86900元。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394068元。
----(二)被告人吴克华安排被告人李宝生给张才中(已判刑)盗卖废旧油管后,被告人李宝生安排盗卖当日的值班门卫被告人史金栓不登记、不检查,放弃监督职责,分三次将701料场内的废旧油管盗卖给张才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6日,盗卖71根3寸废旧油管,赃款6000余元被三被告人分得。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14402.35元。
2004年 11月18日,盗卖 42根3寸废旧油管、44根 2.5寸废旧油管,赃款10000余元被三被告人分得。被盗卖物品经作价,42根 3寸废旧油管价值人民币8519.7元、44根2.5寸废旧油管价值人民币8722.56元,共计17242.26元。
----2004年11月,盗卖废旧油管200根,赃款10000多元被三被告人分得。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39648元。
----(三)被告人李宝生、许克强在共同商议盗卖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天然气处理站701料场内存放的生产物资废旧油管、抽油杆后,由李宝生负责通知许克强拉废旧油管、抽油杆的具体时间,并安排盗卖当日值班门卫史金栓不登记、不检查,由许克强负责联系平板车、抓管机或装卸人员,先后五次到701料场内将废旧油管、抽油杆拉出,全部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被告人李宝生将每次盗卖的事实告诉被告人吴克华后,被告人吴克华均予以认可并参与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4年8月4日,盗卖废旧油管14.3吨,赃款24000元被四被告人分得。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27885元。
----2004年10月11日,盗卖废旧油管19.22吨,赃款30000余元被四被告人分得。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37479元。
----2004年11月23日,盗卖废旧抽油杆39.16吨,赃款45000元被四被告人分得。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58740元。
----2004年12月13日,盗卖废旧油管22.5吨,赃款33000余元被被告人吴克华、李宝生、许克强分得(被告人史金栓当日未值班)。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43875元。
----2005年2月6日,盗卖废旧油管、抽油杆共计34.5吨,赃款50000元被四被告人分得。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75900元。
----上述(二)、(三)起共八次盗卖所得赃款共计208000余元,被告人吴克华共分得赃款44000元,被告人李宝生共分得赃款50000余元,被告人许克强共分得赃款75000余元,被告人史金栓共分得赃款8600余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杨仲、肖爱卿、张才中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报案材料、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克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被告人华平、蔡国兵、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内外勾结,将国有财产侵吞后盗卖。其中,被告人吴克华贪污价值人民币709239.61元,被告人华平贪污价值人民币394068元,被告人蔡国兵贪污价值人民币394068元,被告人李宝生贪污价值人民币 315171.61元,被告人许克强贪污价值人民币243879元,被告人史金栓贪污价值人民币271296.61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吴克华、华平、蔡国兵、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克华、许克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史金栓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克华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被告人李宝生分数次送给他440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二)、(三)起事实提出本人没有实际参与,事先也不知道。其次,提出其在2004年8月份带孩子出去旅游不在单位。并提出李宝生每次都跟本人商量并每次都把钱给本人不属实。其三,提出其身份是1999年调到现在的单位,副科级待遇没有了,现在的单位是改制企业,2000年分到物资回收队,一直在工人岗位,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物资回收站一直没有任命。其四,对第(二)起事实承认是自己把张才中介绍给李宝生要油管的事,因为张才中说迪马公司打水井要油管,但提出没有让李宝生把油管卖给张才中,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犯罪,认可李宝生在是十一月十几号,零零碎碎的给过钱,有一次给10000元钱时他说是张老板给的辛苦费,并承认自己与李宝生、张才中一起吃过饭。
----被告人蔡国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蔡国兵不构成贪污罪,因为吴克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据不明确。中油公司在2000年上市后,企业性质也由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了,其下属的采油二厂也不应具有国有企业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吴克华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而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蔡国兵只是负责拉运,赃款由华平分配,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克强提出,自己与李宝生盗卖油管时始终没有与吴克华联系过,和吴克华系共同贪污不成立,同时认为自己是被李宝生拉上的,是从犯。
----被告人史金栓提出,自己不承认和李宝生是合伙的,只承认自己犯职务侵占罪,不承认犯贪污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他们跟我说的是迪马公司要来拉管子,我根本不知道是在卖油管。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克华与被告人华平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被告人华平在得知有人盗卖701料场的废旧油管后,就建议被告人吴克华利用其职务便利盗卖701料场的废旧物资,被告人吴克华未明确表示同意,2005年1月,被告人华平再次向被告人吴克华提议时,被告人吴克华表示同意,并和被告人华平约定以"金牛公司"的名义到701料场拉运废旧油田生产物资。此后,由被告人吴克华安排值班门卫放行,被告人华平联系被告人蔡国兵,并由被告人蔡国兵负责联系拉运车辆和装卸工,从701料场以"金牛公司"的名义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自 2005年1月24日至29 日,三被告人共从701料场盗卖废旧油管、抽油杆五次7车,其中废旧油管3车计75.92吨,废旧抽油杆4车计96.3吨。被告人蔡国兵将上述废旧油管、抽油杆全部销赃给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共得赃款278900元,并将其中42000元占为己有,将236900元交给被告人华平。被告人华平将被告人蔡国兵交来的236900元分赃,自己分得122000元,分给被告人吴克华70000元,分给被告人蔡国兵44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卖的废旧油管价值2400元/吨,废旧抽油杆价值2200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报案材料、证人刘金昌的证言证实了701料场丢失废旧油管、抽油杆及油管、抽油杆的型号的事实。(二)被告人吴克华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华平共同商议盗卖701料场废旧油管、抽油杆的具体经过和每次盗卖前均安排门卫予以放行的事实。(三)被告人华平的供述证实:1、主动向被告人吴克华提出盗卖701料场废旧油管、抽油杆及被告人吴克华同意后安排门卫放行的事实。2、安排被告人蔡国兵具体盗卖废旧油管、抽油杆五次7车的事实。3、知道被告人蔡国兵将废旧油管、抽油杆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的事实。4、被告人蔡国兵销赃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华平分配和被告人吴克华分赃70000元,被告人华平分赃122000元,被告人蔡国兵分赃449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蔡国兵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华平安排其具体拉运701料场废旧油管、抽油杆五次7车并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的事实。2、自己将42000元赃款占为己有后把剩余赃款236900元交由被告人华平分配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五)701料场值班门卫史金栓、卡自奇、郭志林、吐尔逊居玛均证实被告人吴克华安排对"金牛公司"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的行为予以放行和"金牛公司"的人员、车辆自 2005年 1月 24 日至 29日拉走4车废旧抽油杆、3车废旧油管的事实,701料场的值班记录印证了拉运的具体时间、数量。(六)收赃人杨仲、肖爱卿的证言及杨仲的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蔡国兵共盗卖废旧油管75.92吨,废旧抽油杆96.3吨和所得赃款为278900元的事实。(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状况和周边环境。
----二、2004年11月,张才中(已判刑)给被告人吴克华打电话,说迪马公司打井需要一些管子,被告人吴克华让张才中找李宝生联系,并安排被告人李宝生给张才中一些废旧油管。被告人李宝生即安排值班门卫被告人史金栓不登记、不检查,于2004年11月6日盗卖 71根 3寸废旧油管给张才中,当天晚上,张才中请被告人吴克华、李宝生在克拉玛依吃饭;200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宝生以同样方式盗卖 42根 3寸废旧油管、44根2.5寸废旧油管给张才中;2004年11月底,被告人李宝生以同样方式再次盗卖废旧油管200根给张才中。三次共得赃款26000余元,由被告人李宝生分配给被告人吴克华、史金栓。经物价部门鉴定,2.5寸废旧油管每根价值198.24元,3寸废旧油管每根价值202.8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1292.61元(200根废旧油管就低按198.24元/根认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张才中的证言证实:1、其和被告人吴克华联系后在被告人吴克华的安排下,找到李宝生联系拉运废旧油管的事实。2.其和被告人李宝生自701料场收购三次废旧油管具体经过、数量及付款情况的事实。 3、第一次收购后请被告人吴克华、李宝生在克拉玛依吃饭时,被告人吴克华说过"你以后要油管,就直接找李宝生"。(二)迪马公司董事长郎凤武的证言和迪马公司记帐单据证实迪马公司于2004年11月 16日、 11月18日两次用废铁换了一张姓男子的废旧油管,一次71根,一次86根的事实。(三)被告人李宝生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吴克华给他打电话安排给张才中卖废旧油管的事实。2、三次给张才中盗卖废旧油管的具体经过。 3、每次盗卖油管都给吴克华汇报并给他分赃的事实。4、其安排被告人史金栓不登记、不检查并在盗卖后给史金栓分赃的事实。5、在第一次给张才中盗卖油管的那天晚上,张才中请吃饭时,被告人吴克华告诉李宝生"张才中要用油管,你就看着办"的事实。(四)被告人吴克华的供述证实:1、其认识张才中的具体经过,以及明知自己没有处理油管的权利依然安排李宝生给张才中油管的事实。2、其知道李宝生给张才中卖了不止一次油管和李宝生在2004年11月份给他10000元钱时告诉他是给张才中卖油管的钱的事实。3、对于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李宝生给张才中废旧油管以及曾和李宝生、张才中一起吃过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是否说过"张才中要用油管,你就看着办"类似的话记不清了。(五)被告人史金栓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李宝生在其当班时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并告诉他不登记、不检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宝生在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之后几天内就给自己分钱和其明知该款既不是工资也不是奖金的事实。(六)鉴定结论证实了所盗卖的2.5寸废旧油管的价值为198.24元/根,3寸废旧油管的价值为202.85元/根。
----三、2004年7、8月间,被告人许克强在到701料场办事时发现701料场内存放有废旧油管、抽油杆后,即询问被告人李宝生废旧油管、抽油杆是否买卖,被告人李宝生答复你如果要我以后和你联系,后被告人李宝生联系被告人许克强并通知其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的具体时间,安排当日值班门卫史金栓不登记、不检查,由被告人许克强负责联系平板车、抓管机和装卸人员,先后五次到701料场内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全部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被告人李宝生在每次盗卖后都给被告人吴克华、史金栓分赃并将盗卖的事实告诉被告人吴克华。具体如下:
----2004年8月4日,盗卖废旧油管14.3吨,所获赃款18500元由被告人李宝生分配给四被告人。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 27885元。
----2004年10月11日,盗卖废旧油管19.22吨,所获赃款30000余元由被告人李宝生分配给四被告人。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 37479元。
----2004年11月23日,盗卖废旧抽油杆39.16吨,所获赃款45000元由被告人李宝生分配给四被告人。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 58740元。
----2004年12月13日,盗卖废旧油管22.5吨,所获赃款33000余元由被告人吴克华、李宝生、许克强分得(被告人史金栓当日未值班)。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43875元。
----2005年2月6日,被告人李宝生、许克强正在装运废旧抽油杆,被告人吴克华来到701料场,并告知被告人李宝生抽油杆已扎帐,不要再拉抽油杆改拉一些油管,被告人李宝生、许克强随即改装废旧油管,共计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34.5吨,所获赃款50000元由被告人李宝生分配给四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史金栓分得1500元。被盗卖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75900元(统一按照废旧抽油杆就低计算)。
----上述(二)、(三)起共八次盗卖所得赃款共计202500余元,被告人吴克华共分得赃款44000元,被告人李宝生共分得赃款50000余元,被告人许克强共分得赃款75000余元,被告人史金栓共分得赃款 8600余元,剩余 24900元赃款未能查清去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收赃人杨仲的证言及其记帐本证实双盛废品收购站先后五次收购了被告人许克强盗卖的废旧油管、抽油析及每次收购的数量和付款数额的事实。其中对2004年8月4日自许克强处收购废旧油管14.3吨时支付的赃款记录为18500元,本院据此认定。(二)收赃人肖爱卿的证言与杨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证人杨晓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克强曾经三次安排他驾驶抓管机到701料场装油管,同时姜华驾驶平板车也在场的事实。(四)证人姜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克强曾经四次安排他到701饲料场装油管、抽油杆,其中有三次杨晓东驾驶抓管机也在场的事实。(五)被告人许克强的供述证实:1、其和被告人李宝生合伙将701料场的废旧油管、抽油杆五次盗卖至双盛废品收购站的事实。2、所盗卖的赃款均交给被告人李宝生分配和李宝生曾告诉他要给被告人吴克华和一个门卫分钱的事实。 3、被告人吴克华在2005年2月 6日盗卖时曾到过现场,并告诉被告人李宝生不要拉抽油杆,可以拉油管,以及实际装运半车油管半车抽油杆的事实。(六)被告人李宝生的供述证实:1、同被告人许克强五次盗卖701料场废旧油管、抽油杆的事实。2、每次盗卖都给被告人吴克华汇报并给他分赃事实。 3、 2005年2月 6日盗卖时被告人吴克华到过现场,并让他们不要装抽油杆改装油管的事实。被告人李宝生、许克强的供述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七)被告人吴克华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李宝生分数次共给他 44000元现金和其知道是卖废旧物资的钱的事实。2、2005年2月6日,在被告人李宝生、许克强拉运抽油杆时到过现场并让他们不要装抽油杆改装油管的事实。(八)被告人史金栓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李宝生在其值班时曾四次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并让他不登记、不检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宝生在拉运后几天内给自己分钱,自已明知该款既不是工资也不是奖金的事实。(九)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和周边环境。(十)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克华自首的事实。(十一)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人事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克华在2004年6、7、8月份全勤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吴克华提出的(二)、(三)起犯罪事实本人未实际参与的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李宝生、许克强及张才中的三人供述和在(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克华本人供述把张才中介绍给被告人李宝生卖废旧油管,在期间先后两次与被告人李宝生、张才中吃过饭,以及其本人认可的李宝生零零碎碎的给过钱,其中一次10000元,李宝生说是张才中给的辛苦费。在(三)起犯罪事实中,在2005年2月 6日被告人吴克华到过现场,并让他们不要装抽油杆可以装油管的本人供述及其本人数次收受被告人李宝生给的赃款的供述与被告人李宝生、许克强的供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克华对(二)、(三)起李宝生盗卖废旧油管、抽油杆的行为是明知的,采取了默认、放任不作为方式,参与赃款分配,故本院对被告人吴克华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吴克华与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形成共同犯意,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以上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华平、蔡国兵、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克华仅对价格过高,对作价单位有无资质条件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关于被盗废旧抽油杆每吨2200元,废旧油管每吨2400元,由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对被告人吴克华关于物品鉴定单位没有资质条件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公诉人举证的物品价格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克华在2004年6、7、8月份均出全勤,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对被告人吴克华提出本人在8月份旅游不在单位的未参与盗卖油管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史金栓提出的在(二)起犯罪事实中,只知道是迪马公司拉管子,根本不知道是盗卖油管的辩解,根据被告人史金栓放弃门卫职责,不登记、不检查,收受赃款的行为和被告人李宝生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参与(二)、(三)起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于1999年 11月 5日成立,性质为国有独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600亿人民币的资产分为1600亿等额股份,全部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认购。 2000年4月 6日及4月 7日,中国石油发行的美国存托股份及H股分别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现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油田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8 日, 2000年随总公司一起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采油二厂是新疆油田分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
----被告人吴克华于1986年10月由采油二厂入伍参加工作,1997年评为政工员,原任采油二厂武装部副部长,干部身份,公司改制后调入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物资回收队工作,2002年由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人事科分配到采油二厂天然气处理站物资回收监督岗担任负责人至案发,负责管理该单位701料场的16名员工和日常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公司简介、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了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其下属的新疆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二厂的性质和改制上市的经过。(二)被告人吴克华的干部履历表、采油二厂人事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克华在采油二厂的工作经历和职务身份。
----另查明:被告人吴克华、许克强在案发后,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华是否构成贪污罪取决于其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在改制重组后成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吴克华在该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新疆油田分公司和其下属的采油二厂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其原有资产是作为国有资本投入股份公司的,被告人吴克华的身份也由原来的国有公司干部转变为现在的股份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被告人吴克华在股份公司中担任的职务和其原国有公司干部的身份有着内在的联系,二者之间具有客观的延续性,应当确认被告人吴克华是代表国有投资方在改制重组后的股份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对其主体应当认定是受原国有公司委派代表国有投资方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依照法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克华勾结被告人蔡国兵、华平、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三起犯贪污罪事实,被告人吴克华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被告人吴克华系采油二厂天然气处理站701料场物资回收监督岗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以积极作为或者默认、放任的消极不作为方式,在盗卖油田废旧物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蔡国兵、华平、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与被告人吴克华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被告人吴克华的定性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吴克华、被告人蔡国兵的辩护人、许克强、史金栓的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国兵、华平、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相对于被告人吴克华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的地位,故本院认定以上五被告人为从犯。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克华系主犯,被告人史金栓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蔡国兵的辩护人、被告人许克强关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宝生、许克强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克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国兵、华平李宝生、史金栓均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被告人许克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本院依法对以上五被告人分别情况减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蔡国兵犯盗窃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另案处理)、厉海权(另案处理),自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利用熟悉本单位及周边生产环境,掌握本单位作息时间的便利条件,共同多次在克拉玛依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设备安装分公司(原新疆石油管理局采油二厂三抽车间,以下简称三抽车间)、防腐保温分公司(原新疆石油管理局采油二厂一车间,以下简称一车间)、电器仪表分公司(原新疆石油管理局采油二厂电器队,以下简称电器队)院内盗窃单位废旧生产物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电器队院内窃取废旧油管40根,销赃至三平镇废品收购站王亮(另案处理)处,赃款5000余元三被告人分得。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03年11月初,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电器队院内窃取废旧油管66根,销赃至三平镇废品收购站王亮处,赃款5000元三被告人分得。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 6930元。
----2003年11月中旬,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电器队院内窃取废旧油管50根,销赃至三平镇废品收购站王亮处,赃款5000余元三被告人分得。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5250元。
----2003年12月下旬,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电器队院内窃取废旧油管60根,销赃至三平镇废品收购站王亮处,赃款6000余元三被告人分得。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6300元。
----2004年2月底,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在电器队院内窃取废旧油管 20根,销赃给王亮,得赃款 2000元。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2363 8元。
----2004年4月,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一车间窃取废旧油管 142根,计 10.6吨,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处,赃款12000元三被告人分得。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19080元。
----2004年4月,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一车间窃取废旧油管94根,计6.16吨,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处,赃款7000元三被告人分得。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 11088元。
----2004年5月,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一车间窃取废旧抽油杆240根,计5.14吨,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处,赃款4300元三被告人分得。被盗物品经作价,价值人民币7196元。
----2004年6月,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三抽车间窃取配重块12块,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处,赃款300余元被三被告人挥霍。经作价,被盗配重块每块价值人民币 38元,共计456元。
----2004年6月至 9月,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三抽车间连续六次盗窃平衡块共计18块,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处,赃款被三被告人分得。经作价,被盗平衡块每块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288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王亮、杨仲的证言及同案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的供述,出示了报案材料、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国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91663.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国兵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国兵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蔡国兵和阿不来提·克里木均系金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人均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故被告人蔡国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蔡国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克拉玛依金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电器仪表分公司、防腐保温分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三家分公司相邻,电器仪表分公司与设备安装分公司之间有院墙相隔,防腐保温分公司与设备安装分公司之间院墙倒塌,由大量废旧铁件堆积而成的屏障相隔。被告人蔡国兵与同案阿不来提·克里木均系克拉玛依市金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安装工,同案厉海权在与原单位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用自己的车辆在金牛公司值班,阿不来提·克里木的妻子阿地兰于2003年受聘于设备安装分公司担任门卫,阿不来提·克里木在2003年经常协助阿地兰在设备安装分公司的门卫岗值班。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蔡国兵与阿不来提·克里木多次结伙,自电器仪表分公司、防腐保温分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院内多次盗卖以上三分公司的废旧生产物资,厉海权开车在设备安装分公司院外的道路上"望风",被告人蔡国兵与阿不来提·克里木安排货车、装车工人负责被盗物品的装、运、秤重、销售和赃款分配。具体如下:
----一、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阿不来提·克里木利用自己在门卫岗值班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蔡国兵让工人从设备安装分公司与电器仪表分公司之间院墙上的墙洞进入电器仪表分公司院内,将废旧油管通过墙洞中转移至设备安装分公司院内装车,盗窃废旧油管五次,共236根,销赃至三平镇废品收购站王亮处。其中三次厉海权均在场"望风",并提供车辆运送被告人蔡国兵与阿不来提·克里木。所得赃款23000余元三人分配。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被盗卖物品价值人民币25043.8元。
----二、2004年 4月 2日、 4月 11日、 5月 16日,被告人蔡国兵因工作关系带领工人到防腐保温分公司院内拉运废旧油管、抽油杆,阿不来提·克里木见机即与被告人蔡国兵串通,另行联系好货车、工人,乘被告人蔡国兵装运之机,让工人通过防腐保温分公司和设备安装分公司之间的铁质屏障将防腐保温分公司院内的废旧油管、抽油杆转移至设备安装分公司院内装车,其中窃取废旧油管二次计16.76吨,窃取废旧抽油杆一次计5.14吨,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厉海权均在场"望风",并提供车辆运送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所得赃款23300元三人分配。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被盗卖物品价值人民币37364元。
----三、2004年6月,被告人蔡国兵与阿不来提·克里木利用中午单位同事下班的时机,身着工作服到设备安装分公司窃取配重块12块,用厉海权的车辆装运,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得赃款300余元,三人共同挥霍。此后至 2004年9月,被告人蔡国兵与阿不来提·克里木用在单位值班的吊车将平衡块装至联系来的货车上,连续六次自设备安装分公司窃取平衡块18块,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厉海权均在场"望风",并提供车辆运送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所得赃款三人分配。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被盗卖物品价值人民币292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周边环境。(二)金牛公司的证明、安装工岗位职责、门卫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蔡国兵与阿不来提·克里木均系金牛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安装工、阿不来提·克里木的妻子阿地兰于2003年受聘在设备安装分公司担任门卫的事实。(三)被告人蔡国兵与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均供过阿不来提·克里木在2003年经常协助阿地兰在设备安装分公司的门卫岗值班、吃住都在设备安装分公司院内的事实。(四)报案材料及被盗单位负责人张传新证言、工作人员艾力的证言证实上述物品被盗的时间、数量、型号等事实。(五)收赃人王亮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先后五次收购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盗卖的废旧油管以及收购的数量和付款情况的事实。(六)搬运队长熊永勇、搬运工蒋小客、蒋华学、罗安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至 12月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安排他们四次通过墙洞将电器仪表分公司院内的废旧油管转移至设备安装分公司院内装车的事实,熊永勇保留的记帐本明确记录了2003年IO月至12月带领搬运工四次给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搬运废旧油管、抽油杆的时间和劳务费价格(三平镇收购站按 5元/根支付,阿不来提·克里木按 6元/根支付),根据记录的劳务费价格能够推算出四次搬运废旧油管的具体数量,具体为:l、2003年10月19日劳务费 200元,每根 5元,合搬运油管40根。 2、 2003年11月3日劳务费330元,每根5元,合搬运油管66根。3、 2003年11月21日劳务费300元,合搬运油管50根。4、2003年12月20日劳务费 300元,每根 5元,合搬运油管60根。以上证人证言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七)收赃人杨仲的供述证实2004年三次收购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自防腐保温分公司盗窃的废旧油管、抽油杆的事实,其保留的记帐本明确记录了收购时间、赃物数量,具体为:l、2004年4月2日收购废旧油管10.6吨。2、2004年4月11日收购废旧油管6.16吨。3、2004年5月16日收购废旧抽油杆5.14吨。(八)、同案阿不来提·克里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国兵伙同其和厉海权在电气队、一车间、三抽车间盗卖废旧物资并分别销赃给王亮、杨仲及分赃的事实。(九)同案厉海权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告人蔡国兵打电话叫自己开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蔡国兵和阿不来提·克里木在装运物资和被告人蔡国兵给其分赃的事实。(十)被告人蔡国兵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厉海权在电气队院内窃取废旧油管、在一车间窃取废旧油管和抽油杆、在三抽车间窃取平衡块和配重块的事实和销赃、分赃的具体经过,并在细节上可以和阿不来提·克里木的供述相互印证。(十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不同时期的单价,结合已查实的数量,可以计算出本院认定的赃物价值。具体为:2003年的废旧油管为105元/根,2004年上半年的废旧油管为1800元/吨,2004年上半年的废旧抽油杆为1400元/吨,2004年的平衡块为1600元/吨,配重块为 38元/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兵伙同阿不来提·克里木(另案处理)、厉海权(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电器仪表分公司、防腐保温分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院内多次盗窃废旧油管、抽油杆、平衡块等物资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及对周边环境的熟悉,以及下班无人时间等条件,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共同盗窃财产价值人民币91663.8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蔡国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起主要作用,本院认定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为主犯;厉海权起辅助作用,本院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均为克拉玛依市金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安装工,不具有经手、主管、看管以上三单位的财物的职责;在2003年盗窃电器仪表分公司的财物时,阿不来提·克里木的妻子是担任设备安装分公司的门卫,阿不来提·克里木代替妻子履行门卫职责时不包括电器仪表分公司的门卫职责范围;在2004年盗窃本单位的财物时,阿不来提·克里木的妻子已被设备安装分公司于2003年底解雇,没有门卫职责。故被告人蔡国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蔡国兵、阿不来提·克里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盗窃,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国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蔡国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史金栓、被告人史金山犯职务侵占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金拴在其弟弟被告人史金山提出盗卖701料场内的生产物资后,利用值班之际,先后两次联系被告人史金山,由被告人史金山负责寻找车辆和装卸人员到701料场内,将生产物资拉出后,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5年1月中旬,盗卖701料场内的钢芯铝绞线一车,得赃款1100元。
----2005年2月26 日,盗卖废旧油管19.62吨,得赃款26000元。被盗卖废旧油管经作价,价值人民币47088元。
----对指控的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杨仲、金培仰的证言,被告人史金栓、史金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出示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金栓身为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701料场值班门卫,伙同被告人史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本单位财产,价值人民币48188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史金山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金栓、史金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金栓与被告人史金山系兄弟关系,2005年初,被告人史金山向被告人史金栓提出利用其在701料场值班的职务便利盗卖料场内的物资,被告人史金栓同意后,利用其值班之际,先后于2005年1月中旬和2月26日两次联系被告人史金山,被告人史金山带领车辆和装卸人员到701料场分别拉出钢芯铝绞线一车和废旧油管19.62吨,全部销赃至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钢芯铝绞线得赃款1100元,废旧油管得赃款26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卖的废旧油管价值人民币470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史金栓的供述证实其利用值班之际伙同被告人史金山,在2005年1月和2005年2月26日,分别盗卖一车钢芯铝绞线和油管180根的事实,同时证实其自首的事实。(二人被告人史金山的供述与被告人史金栓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证实其将盗出的一车钢芯铝绞线和油管180根通过金培仰卖给双盛废品收购站杨仲、肖爱卿处并得赃27100元的事实。(三)证人金培仰、收赃人杨仲、肖爱卿的证言证实双盛废品收购站通过金培仰收购了一车钢芯铝绞线和180根油管并付款27100元的事实。(四)白碱滩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油管的价值为2400元/吨。(五)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史金栓的主体身份为采油二厂天然气处理站701料场的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金栓身为701料场的门卫,利用其值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史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史金栓、被告人史金山均系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均为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克华、蔡国兵、华平、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犯贪污罪,被告人蔡国兵犯盗窃罪,被告人史会栓、史金山犯职务侵占罪案发后赃款赃物的追回、发还情况:
----公安机关追回废旧油管26.32吨、抽油杆89.1吨均已发还采油二厂;被告人吴克华退回赃款114000元、被告人蔡国兵退回赃款92000元、被告人华平退回赃款122000元、被告人李宝生退回赃款46000元、被告人许克强退回赃款75000元、被告人史金栓退回赃款8300元、被告人史金山退回赃款27100元,从收赃人杨仲、肖爱卿处追回赃款126025元,上述赃款合计610425元,发还采油二厂314680元,发还金牛公司16845元,尚余赃款278900元在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华伙同蔡国兵、华平、李宝生、许克强、史金栓共同犯贪污罪,被告人吴克华贪污价值人民币709239.61元,被告人蔡国兵贪污价值人民币394068元,被告人华早贪污价值人民币394068元,被告人李宝生贪污价值人民币31517.61元,被告人许克强贪污价值人民币243879元,被告人史金栓贪污价值人民币271296.61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国兵与他人共同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91663.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金栓、史金山共同侵占本单位财产价值人民币481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蔡国兵、被告人史金栓均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有控股公司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企业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克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批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 2日止)。
----二、被告人蔡国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华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李宝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 5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许克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 5年3月3日起至2 010年3月2日止)。
----六、被告人史金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 2009年 6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史金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八、被告人吴克华退回的赃款114000元、被告人蔡国兵退回的赃款92000元、被告人华平退回的赃款122000元、被告人李宝生退回的赃款 46000元、被告人许克强退回的赃款 75000元、被告人史金栓退回赃款 8300元、被告人史金山退回赃款 27100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赛 力 克
审 判 员 张 守 存
审 判 员 田 海 峰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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