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白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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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耀文,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中技文化,克拉玛依市博达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工,住白碱滩区滨湖花园16栋23号,身份证号码为650204198109180011。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白检刑诉[200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耀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胡耀文在白碱滩区中兴街“情缘”休闲吧对前来向其敬酒的郑斌表示,其与郑斌同席的李刚有过节欲报复,为此二人发生口角,邻座的李刚起身询问情况时,被告人胡耀文将酒杯扔到李刚面部,致李刚右眼睑皮肤及右面部皮肤多处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胡耀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承认自己为减轻罪责在侦察阶段作了虚假供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耀文在白碱滩区中兴街“情缘”休闲吧因琐事和郑斌发生口角,邻座的李刚起身询问情况时,被告人胡耀文将一只玻璃啤酒杯扔向李刚面部,啤酒杯碎裂后致李刚右眼睑皮肤及右面部皮肤多处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刚与被告人胡耀文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耀文赔偿李刚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耀文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耀文的户籍登记资料,证人郑斌、李小平、王勇的证言,被害人李刚的陈述,被告人胡耀文的供述和辩解,医院诊断书,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文无视他人的人身安全,为琐事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刚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胡耀文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耀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董凤国
人民陪审员????? 汪法智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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