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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白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张玉荣,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水泥厂销售部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苑泉新村17栋9号,身份证号码654226197002110221。
----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金钟矿粉厂,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坪镇试油处养鸡厂。
----投资人庞云成,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克拉玛依市金钟矿粉厂厂长,住该厂,身份证号码652627631020003。
----委托代理人胡锡美,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荣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金钟矿粉厂(以下简称金钟矿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军平、被告金钟矿粉厂投资人庞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锡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钟矿粉厂投资人庞云成系同居关系,被告金钟矿粉厂因资金缺乏,原告在2003年被告刚建厂时借给被告40000元、2004年年底借给被告30000元买车、2005年给庞云成银行卡里打款40000元买磨机、最后从浩泰公司结的30000元货款借给庞云成,共计借款140000元,中间庞云成给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30000元未偿还。2006年3月18日,被告金钟矿粉厂向原告出具加盖该厂公章的13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以该厂给永升公司供货的货款129000元偿还原告的欠款,后原告以被告2006年6月1日出具的委托证明向永升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钟矿粉厂偿还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07元(130000元×6.3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3月18日打印《借据》一份,拟证实借贷130000元的事实。2、2006年4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写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金钟矿粉厂以永升公司所欠货款偿还原告的欠款的事实。3、2006年6月1日《委托证明》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金钟矿粉厂委托原告与永升公司办理以房抵债的手续的事实。4、2007年7月10日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催告函》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在诉讼前向被告金钟矿粉厂催要借款的事实。5、被告金钟矿粉厂2006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6、2005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以打卡的方式向被告金钟矿粉厂投资人庞云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金钟矿粉厂投资人庞云成自1999年开始至2006年上半年与原告张玉荣同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庞云成以夫妻名义经营被告金钟矿粉厂,原告负责该厂的销售、签订合同、开具财务收据、发票及结帐,庞云成负责生产。原告有机会拿该厂公章。130000元的《借据》是原告以被告盖公章的空白信函打印的,先有公章,后有打印的借据内容,形式上有瑕疵,系原告盗用被告公章伪造的假借据。《委托证明》也是先有公章后打印,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6年6月庞云成与原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不可能再出具此《委托证明》。《借据》及《委托证明》的内容均为债权转让,须三方同意。对《借据》及《委托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均不认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原告与庞云成共同经营该厂的事实。《律师催告函》证明自2004年至2005年陆续借款,与原告陈述自2003年开始借款自相矛盾。农行的40000元《银行卡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存款事实,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被告金钟矿粉厂的工商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9月18日永升路桥分公司《证明》及2007年10月5日新疆同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金钟矿粉厂系原告与庞云成以夫妻名义开办,与永升公司、同盛公司合作多年的事实。2、原告填写的被告金钟矿粉厂的财务收据(存根联)5份、发票(存根联)4份,拟证实原告主管被告金钟矿粉厂的财务,有机会拿公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荣与被告金钟矿粉厂的投资人庞云成,于1997年同在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水泥厂工作,1999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16日,庞云成以个人财产90000元来克拉玛依市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克拉玛依市金钟矿粉厂,经营石灰石粉生产加工、销售,庞云成担任该厂厂长。原告张玉荣与庞云成共同经营该矿粉厂,由原告张玉荣负责该厂克拉玛依的销售业务,与客户签合同、结算货款,并兼任出纳。庞云成负责该厂外地销售业务及生产。与被告金钟矿粉厂有多年合作关系的新疆同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该矿粉厂是张玉荣、庞云成夫妇开办的。2006年4月5日原告张玉荣代表被告金钟矿粉厂与新疆永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矿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06年上半年原告张玉荣与庞云成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张玉荣手中持有加盖被告金钟矿粉厂公章的《借据》及《委托证明》各一份,《借据》以信函纸打印,内容为,“兹由克拉玛依市金钟矿粉厂借张玉荣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在2006年11月30日前以克市金钟矿粉厂给克拉玛依永升公司供货的货款来还张玉荣的欠款。二○○○六年三月十八日(加盖克拉玛依市金钟矿粉厂公章)。”《委托证明》打印的内容为“2006年克拉玛依市金钟矿粉厂给永升建设集团所供应的矿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执行,结算量按实际收到量结算,结算方式以永升建设集团所属雅典娜小区住房一套抵给张玉荣,此住房权由张玉荣办理。住房户主为张玉荣本人,结算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前。相抵之间有差额以双方多退少补的方式计算,由张玉荣与永升建设集团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永升建设集团给张玉荣办理房屋产权证。克拉玛依市金钟矿粉厂(公章),法人签字:(空白) ?2006年6月1日。”2007年7月9日, 原告张玉荣委托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宁、强军平,出具新惠律(2007)字第0019号《律师催告函》,于2007年7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金钟矿粉厂,催要130000借款。《律师催告函》中称“2004年至2005年,贵厂陆续从张玉荣处借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圆整)。2006年6月1日,贵厂向张玉荣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欠张玉荣上述款项。……”。该《律师催告函》经原告张玉荣本人审核,签署意见“同意发.张玉荣.2007年7月9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庞云成的陈述,证实1999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2006年上半年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2、2006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金钟矿粉厂的成立时间、投资人情况及企业性质;3、被告金钟矿粉厂的财务收据、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有权代表金钟矿粉厂与客户签合同、结算货款,兼任该厂出纳的事实;4、《律师催告函》、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诉讼前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虽有书面“借据”,但“借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实发生借款事实的,不应作为借贷关系确认。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据”系在信函纸上套打所得的,并无庞云成本人的签名,原告与庞云成系同居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矿粉厂,原告亦有使用该矿粉厂公章的机会,因此该“借据”不具有排他性。原告诉称分四次出借的130000元,仅提供庞云成的4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实在庞云成银行卡里存款4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向庞云成投资的被告金钟矿粉厂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剩余3次借款共计90000元的款项来源、借款具体时间及借款用途,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原告陈述2005年最后一笔30000元借款来源为自己从浩泰公司结回的货款,因浩泰公司所欠货款的所有权应归被告金钟矿粉厂,原告不可能将本属于被告所有的货款再出借给被告。从“借据”的内容看,也不能证实系分四次借款形成的总借据。原告提供的《委托证明》亦系打印所得,在其落款“法人签字:”处为空白,不符合常理。2006年6月1日,原告与庞云成已解除同居关系,庞云成再给原告出具结算货款的委托书不符合情理。被告金钟矿粉厂与新疆永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矿粉《工业品买卖合同》,仅能证实矿粉单价为160元/吨,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售出的矿粉总数量,故原告陈述的被告以该合同总价款129000元抵偿原告借款130000元的情况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律师催告函》中陈述的“2004年至2005年,贵厂陆续从张玉荣处借款130000元。”的内容,经原告本人审核,签署“同意发.张玉荣.2007年7月9日”的意见,与原告当庭陈述的2003年被告刚建厂时开始借原告第一笔款的情况自相矛盾。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及邮寄费42.20元,由原告张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海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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