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证据 诉讼保全规则 (二OO五年十月八日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查、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本院《审判流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查保全法官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和诉讼保全工作。调查保全法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和采取保全措施。 调查保全法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做好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延伸工作。 ----第三条 调查法官调查收集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刑事自诉、民事案件证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又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或者经本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五条 案件承办法官根据案情制作调查令,所附的调查提纲应详细注明被调查人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并向当事人预先收取相关费用。 调查法官依据批准的调查令,按所附调查提纲开展调查工作。 ----第六条 调查法官应在调查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材料移送承办法官。需到外地调查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主管院长批准,可在审限范围内另定期限。 ----第七条 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由调查法官、书记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出示证件。 ----第八条 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应当为原件、原物。如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照片、附本、节录本,同时注明来源,并加盖被调取单位印章。 ----第九条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证,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证,必须由本人签名。 ----第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登记清楚,妥善保管,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 ----第十一条 调取证人证言时,应当围绕调查提纲内容客观询问。对于证人超出调查提纲范围而又涉及案情的谈话内容要如实记录。 证人证言经核对后应当由调查法官、书记员、被调查人签名。 ----第十二条 调取证人证言过程中,调查法官、书记员如出现应回避情形,应当及时向主管院长说明情况并书面提出回避申请,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在收集、调取、调查、核实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证据时,如有必要,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或者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十四条 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提交填写好相关事项的委托鉴定书和相应的案件材料,由调查法官具体办理。 ----第十五条 异地取证时,调查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差旅费标准,不得与案件当事人同行,同吃,同住。 ----第十六条 调查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涂改、隐匿、帮助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 2、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 3、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 4、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 如发生上述行为之一者,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法官、书记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所收集调取的证据内容。 ----第十八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调取证据后应当在二日内交付承办法官,并做好交接登记。 从有关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承办法官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五日内退卷,调查法官立即退回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需要办理外地法院委托调查的,由调查法官按照要求及时调查,并在调查完毕后三日内将材料寄送委托法院。 ----第二十条 异地调查的,应提前三日凭主管院长批准的出差证明在行政办公室办理出差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后,应进行必要的指导,并将保全材料移送调查保全法官,由调查保全法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由调查保全法官依法裁定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在审理阶段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由承办法官进行审查,对于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承办法官依法裁定后移送调查保全法官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优先保全宜于执行变现的财产,并告知申请人财产保全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调查保全法官提出要求,由法警队派法警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在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将该财产的名称、数量、成色等状况予以登记,有必要的应拍照留存。对于查封、扣押到本院的物品,调查保全法官应在当日向院办公室登记,由办公室进行保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保全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应同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经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由调查保全法官依法裁定解除诉前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